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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马为维尼修斯红牌上诉被驳,西足协认定“拉头发”证据不足

来源:jrs直播网 发布时间:2026-10-14 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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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时间10月15日,西班牙足协公布了处罚公告。公告里顺带提到,皇马曾就维尼修斯那张红牌提出申诉,理由是球员并没有拉扯对手头发,只是手和对方的头发、发带发生了意外接触。但足协没有接受这一说法,申诉被驳回。

  皇马方面提交申辩时提出,比赛第73分钟对维尼修斯出示红牌的决定有问题。纪律委员会随后给出了自己的判断。

  在俱乐部看来,那次动作发生在一次进攻进行当中,维尼修斯当时有机会去争抢皮球,而他之后又参与到最终形成进球的进攻过程,这本身就能说明问题。至于被罚下之后的抗议行为,俱乐部认为不构成独立违规,也不该成为加重处罚的依据。

  但纪律委员会并不这么看。

  他们强调,要想认定裁判报告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申诉方必须拿出明确无误、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报告记载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该记载明显带有任意性。这不是临时起意的标准,而是一贯做法。

  支撑这一标准的,首先是《西班牙皇家足球协会竞赛规程》第155条第一款:裁判员是负责执法比赛的唯一且最终的技术体育权威。同一规程第156条还规定,裁判员有权根据犯规情节轻重,对场上不当行为或行为不适当的所有球员,以及教练员、助理人员和其他受规章制度约束的人员予以警告或罚出场;同时,裁判员还须如实、简明、清晰、客观、完整地撰写比赛报告,必要时补充报告,并尽快提交给主管实体和机构。

  说到证据效力,《RFEF纪律条例》第27条也写得很清楚:裁判报告“是证明违反比赛规则和体育规范行为所需证据体系中的必要书面证据”。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在认定涉及体育纪律的违规行为时,裁判员对与比赛相关事实作出的决定具有最终效力,并推定为真实,除非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换句话说,裁判报告首先被当作真实材料对待,只有证明存在明显错误,这层推定才可能被推翻。

  RFEF纪律机构以及体育行政法庭过去的裁决,也基本沿着这个方向。它们在不同案件中都明确表示,提交的证据必须能够以决定性的方式证明裁判员犯了明显错误。

  体育行政法庭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裁决(案卷编号302/2017)就是一个例子。该裁决指出,《RFEF纪律条例》第27条所说裁判员对比赛相关事实的决定“具有最终效力,并推定为真实,但明显的事实错误除外”,意味着出于法律确定性,尤其是《比赛规则》稳定性的需要,裁判决定所享有的不可变更原则在遇到“明显的事实错误”时可以适度让步。而所谓“明显的事实错误”,本身就是“事实错误”的一种特殊情形。宪法法院在解释程序法中的相关术语时也曾指出(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14.3条及《司法组织法》第267.3条),它必须是清晰、明显的错误,不能取决于任何可能作出的意见、评价、解释或法律定性。

  这就带出一个关键点:如果申诉方想质疑裁判报告所记载决定的真实性,就必须向纪律机构提供适当且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明显的事实错误”确实存在。体育行政法庭也一直认可,视频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明手段,用来推翻裁判报告的内容。与此同时,纪律委员会有义务观看并评估相关影像资料,核实其内容是否和申诉方的主张对得上。说到底,只有证明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才能打破裁判报告所享有的真实性推定,让被申诉的警告决定失效。

  再回到维尼修斯这次判罚本身。

  皮球当时处于比赛状态,或者球员随后参与了同一次进攻,并不能单独证明在发生被处罚行为的具体时刻,他有机会争抢皮球。裁判报告写得很直接:拉扯头发发生时,“双方并未争抢皮球”。再结合影像资料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该动作发生在并非实际争抢皮球的情形下。

  因此,纪律委员会认为适用《纪律条例》第130.2条是适当的,并据此处以停赛两场的处罚。这是该条款规定的最低处罚。

  至于俱乐部就被罚出场后行为提出的申辩,委员会认为,裁判报告“其他事件”一栏所记载的事实,构成独立于导致其被罚出场行为之外的另一项独立且性质不同的行为。基于这一情况,应根据《纪律条例》第127条处以停赛两场的处罚,同样也是该条款规定的最低处罚。

  最终,本纪律委员会决定:根据《RFEF纪律条例》第130.2条,对维尼修斯处以停赛两场,并处相应附加罚款;根据《RFEF纪律条例》第127条,对维尼修斯处以停赛两场,并处相应附加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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